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09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仍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住處,將其向鶯歌鳳鳴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黃政輝 」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黃政輝」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甲○○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以下詐騙行為:
㈠於97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
至「奇蹟」線上遊戲,向乙○○佯稱欲交易虛擬寶物,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甲○○上揭郵局帳戶內,該資金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0月27日1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至「
奇蹟」線上遊戲,向 廖翊傑 佯稱欲交易虛擬寶物云云,致廖翊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17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3000及6000元至甲○○上揭郵局帳戶內,該資金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借用予「黃政輝」,不知「黃政輝」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廖翊傑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上所示
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廖翊傑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在卷,並有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智識程度亦非低於一般人,自難委為不知,又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提款卡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政輝」,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況被告未詳究「黃政輝」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調查,本案應可認定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甲○○交付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生活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1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構成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53號併案事實(即詐騙被害人廖翊傑之行為),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犯行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