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有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外,其餘經本院審核後認均核無不合,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罪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刑│6月│3月│8月│5月│7月│4月│7月│7月│3月│├───┼────┼────┼────┼────┼────┼────┼────┼────┼────┤│犯罪│96年8月│96年8月│96年11月│96年11月│96年12月│96年12月│96年12月│97年2月│97年2月││日期│22日│22日│23日│21日至22│4日(聲│4日(聲│3日│29日│29日││││││日間之某│請書誤載│請書誤載│││││││││時(聲請│為96年12│為96年12│││││││││書誤載為│月14日)│月14日)│││││││││96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士林│臺灣士林│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偵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96年毒偵│96年毒偵│96年毒偵│96年毒偵│96年毒偵│96年毒偵│97年毒偵│97年毒偵│97年毒偵│││字第2711│字第2711│字第2706│字第2706│字第9956│字第9956│字第2265│字第2500│字第2500│││號│號│號│號│號│號│號│號│號│├─┬─┼────┼────┼────┼────┼────┼────┼────┼────┼────┤││法│臺灣高等│臺灣高等│臺灣士林│臺灣士林│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最│院│法院│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後├─┼────┼────┼────┼────┼────┼────┼────┼────┼────┤│事│案│97年上訴│97年上訴│97年訴字│97年訴字│97年訴字│97年訴字│97年訴字│97年訴字│97年訴字││實│號│字第702│字第702│第90號│第90號│第433號│第433號│第1347號│第1740號│第1740號││審││號│號│││││││││├─┼────┼────┼────┼────┼────┼────┼────┼────┼────┤││日│97年4月│97年4月│97年2月│97年2月│97年2月│97年2月│97年6月│97年9月│97年9月│││期│17日│17日│29日│29日│27日│27日│30日│4日│4日│├─┼─┼────┼────┼────┼────┼────┼────┼────┼────┼────┤││法│臺灣高等│臺灣高等│臺灣士林│臺灣士林│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確│院│法院│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定├─┼────┼────┼────┼────┼────┼────┼────┼────┼────┤│判│案│97年上訴│97年上訴│97年訴字│97年訴字│97年訴字│97年訴字│97年訴字│97年訴字│97年訴字││決│號│字第702│字第702│第90號│第90號│第433號│第433號│第1347號│第1740號│第1740號││││號│號│││││││││├─┼────┼────┼────┼────┼────┼────┼────┼────┼────┤││日│97年5月│97年5月│97年4月│97年4月│97年6月│97年6月│97年9│97年10月│97年10月│││期│15日│15日│9日│9日│3日│3日│月8日│2日│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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