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1號聲請人甲○○
樓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債權人銀行之員工不斷來電鼓催,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率云云,致使聲請人不得已被迫接受,而於95年5月間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807元。然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僅約有3萬餘元,配偶又因罹患膽結石現無工作,且須在家帶2名幼童及年邁母親,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已大大超過聲請人實際所能負擔,完全高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領薪資扣除全家生活必要開銷及銀行扣薪三分之一後之餘額,於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完全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此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
7月起,以零利率分120期,每期清償27,807元,並聲請人僅繳至95年9月11日止,於同年10月未再依約繳足當月款項,台新銀行遂於同年11月2日通報聲請人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影本各1份為證,並據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95年5月間協商之際,因債權人銀行之員工
不斷來電鼓催,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率云云,致使聲請人不得已被迫接受協商條件云云,惟就協商之際,係宥於銀行人員之言行催逼始被迫同意協商條件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與協商之際債務人均會盱衡全部債務及日常生活所需,評估自己之償債能力,於能力所及之範圍內始會同意債務清償方案之情有違,則其主張協商之際係受迫同意協商金額之主張,洵難採信。
㈡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每月固定薪資僅約有3萬餘元,該協商
條件已大大超過聲請人實際所能負擔,依協商條件履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惟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5年度之收入為503,212元,經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41,934元,其於95年5月間協商成立前、後乃至同年11月間經通報毀諾期間,平均月所得狀況,應屬穩定,而無明顯變動。而聲請人雖 陳明 其須扶養配偶1人及2名子女,惟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月所得41,934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27,807元,固僅於14,127元得用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惟聲請人扶養配偶每月支出1,950元,扶養2名子女每月則各支出3,135元及2,050元,共計7,135元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再扣除上開每月扶養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僅餘6,992元得以維持其個人生活所需。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聲請人如再樽節開之或另增收入來源,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況且,上開事由,均屬協商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為聲請人於協商之際已得納入償債能力之考量,自難認係協商成立之後,其支出狀況之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
㈢又查,聲請人係於95年11月2日經台新銀行通報毀諾,有
如前述,則聲請人之配偶於96年間因膽結石無法工作,影響家庭收入之事由,亦係在聲請人毀諾之後始發生,尚難執為係協商成立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情事之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係於97年間聲請人毀諾之後所核發,且係因聲請人未按時清償之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執之主張因遭扣薪無力再依協商條件履行,為不可歸責云云,亦不足採取。
㈣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固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其收入、支出情況未有明顯變動,有如前述,即無情事變更,且亦無履行困難之處。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