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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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皓詠選任辯護人林立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皓詠放火燒燬現非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湯皓詠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因認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清水慈雲宮」供奉之神明影響其家庭生活,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清水慈雲宮夜間會關閉廟門,無人看守,遂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年8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將汽油裝填在其自備之寶特瓶(未扣案)內,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在該店購買雨衣及口罩(均未扣案)後,即穿上該雨衣及口罩,並攜帶上開汽油,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清水慈雲宮。湯皓詠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抵達後,利用夜間宮廟關門而未有人在該建築物內之際,將前購買之汽油潑灑在清水慈雲宮之木製大門及左右側門上,並持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汽油,致起火燃燒,而燒燬該宮廟之上開大門、左、右側門及門檻等物,惟因火勢未繼續延燒,致未燒及清水慈雲宮之主體結構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湯皓詠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清水慈雲宮常務監事 吳桂灯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證,證人 吳本源顏偲年蔡棨鈞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10
8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顏偲年、蔡棨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年8月3日清水慈雲宮遭縱火毀損案涉嫌人來返程路線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08年8月3日清水慈雲宮遭縱火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嫌疑人照片共73幀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103頁及第11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清水慈雲宮於被告行為時,為現非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一節,除有被告自陳先前即有前往該宮廟確認廟內並無隔間可以住人外,並有證人即清水慈雲宮常務監事吳桂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宮廟內並無廟公或執事人員居住其內,每日晚間
9、10點會巡視確認廟內無人後關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可知被告行為之凌晨1時44分許,廟門已關閉,該處顯屬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即以主要效用喪失認定為燒燬。本案被告將汽油潑灑在清水慈雲宮之木製大門及左右側門上,並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汽油,致起火燃燒,而因火勢未繼續延燒,故僅有大門、左右側門及門下之門檻焦黑,然未因延燒而燒及清水慈雲宮之主體結構,致未造成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名,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2頁),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要件而不遂,所犯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0年4月8日起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嗣於101年5月28日至106年12月12日間,分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904號函暨被告門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80013565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參考案情經過,並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態檢查等節實施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參酌被告陳述本案犯罪事實之內容,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此有該院108年12月25日草療精字第1080014104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
175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清水慈雲宮為他人所有、平時供香客參拜之建築物,竟趁宮廟夜間關門無人之際,前往該處潑灑汽油並放火,倘致火勢蔓延,恐造成財產嚴重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罹有精神疾病而受思覺失調症所苦之身心狀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為中低收入戶、月收入僅新臺幣1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參以鑑定報告書所載建議: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欠缺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導致其社會角色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接受規則精神科治療及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另參被告自陳其親友多在大陸地區生活,現並因積欠健保費而無法使用健保卡,恐難以繼續服用相關藥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認被告尚無妥適之家庭照顧支援功能,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1年,期以監護處分治療、照護及監督被告,以達到防衛社會之效果。於執行中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六、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寶特瓶、雨衣、口罩及打火機等物,被告稱已丟棄於后里大橋溪床、垃圾車等處(見偵卷第29頁),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
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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