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美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下旬至106年9月28日該段期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下稱臺中工業區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持至臺中市大肚區之「7-11便利商店」蔗園門市,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
9月27日19時5分許,冒充為雄獅旅行社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黃歆惠 謊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誤代其訂購12張飛往洛杉磯之機票,須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黃歆惠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十四份郵局」,於106年9月28日12時18分許、12時19分許,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10元、7萬9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告訴人黃歆惠於警詢中之指訴;㈡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影本、告訴人使用匯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寄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家帶小孩,父親又中風,家裡經濟都需要靠我,我想要創業,賣甜點,對方打電話來,跟我說要頂讓給我3、4萬元,我就跟對方說要借3、4萬元,但對方說10萬元是他們最低借款金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來的供述都是相符,其並不知悉銀行貸款業務,對方跟被告說要利息1個月2,300元到4,000元左右,且被告把存摺寄出去之前都有密集之匯款紀錄,足見被告係因信任對方,並不是提供帳戶用來行詐騙,顯然跟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結構不同,故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寄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歆惠謊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誤代其訂購12張飛往洛杉磯之機票,須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8日12時18分許、12時19分許,匯款8萬10元、7萬90元至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歆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3號卷【下稱偵703卷】第29至30頁),復有臺中工業區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03卷第64至67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03卷第154至15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03卷第166、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703卷第1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3卷第1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3卷第19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大致以前詞置辯,對於何以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始終均供稱係因需貸款依代辦業者指示寄交帳戶資料,前後所述一致,且依被告提出其與「洪小姐」通話時記錄之便條紙上載有「財力證明」、「薪轉證明」、「10萬元,5%」、「36期,3100」、「48期,2400」、「提前結清」、「自創(自己創業)」、「投資小吃」、「籌備當中(餐廳)」、「辦下來,立即營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洪佩芬 小姐」、「臺北市大安區通化門市 侯國龍 0000-000000」之字樣,核與 謝恒 於106年9月29日8時46分許向警方報案時就案情描述稱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網路假貸款詐騙,於106年9月20日在苗栗縣○○鎮○○路上的7-11超商,寄給收件人洪佩芬、電話0000000000等語;另 許文彥 於106年10月2日20時51分許向警方報案時就案情描述稱詐騙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於FB網頁(銀行貸款專家)申辦貸款,接獲自稱陳小姐之人告知,要辦貸款須先匯款2,000元代辦費,其乃於106年9月13日臨櫃匯款2,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陳小姐復要其注意銀行人員來電,嗣其接獲自稱楊代書及臺北富邦銀行人員以+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來電聯繫貸款事宜,之後雙方以Line聯絡,該名楊代書要求其郵寄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存摺及金融卡至指定超商門市,其於106年10月2日早上LINE對方已無回應等情大致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核其等遭詐騙時間相近、收件人姓名、詐騙電話均相同,此顯然並非巧合,應確有該使用「洪佩芬」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號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訛以提供辦理貸款為由,要求需款孔急之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益證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受詐騙方寄送自己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應堪採信。
(四)又觀被告提出其持用之門號0925***386號遠傳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分別於106年9月21日12時18分、12時19分確有與上述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有相互通聯之情形,其後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後之106年10月6日14時49分4秒、14時50分5秒、同年月7日19時7分45秒、同年月11日14時37分9秒、14時38分6秒亦與0000000000號有通聯,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洪小姐說有問題的時候我可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找聯絡人,但是我回撥回去的時候卻找不到,0000000000的電話是洪小姐跟我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這個電話我事發後打過去,發現是富邦銀行,我有問他們是否會用886的顯示電話打來嗎,富邦銀行說不會,說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我當初貸款的時候,就是00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合,倘被告確係出售、出租或以獲得其他有償報酬之目的,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則雙方本缺乏互信,彼等何須於事後如此頻繁、密集之通聯,徒增為警監聽、查緝之風險?益見,此與一般金融帳戶之買賣交易迥異,被告所辯遭人詐騙乙節,似非無稽。
(五)至公訴意旨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而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雖依通常社會經驗,可知一般銀行徵信不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提供未有相當存款之帳戶,對徵信亦無助益,且實務上尚不排除確有代辦業者代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信用貸款者,則被告當時誤認對方是代辦貸款業者,非依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提出申請,能否憑恃自己過去的經驗,即足以及時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已有可疑。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貸款之情形下,未必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遑論自始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現行法既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則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充其量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七、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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