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748、2819、3620、3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4「施用地點」欄關於「不詳」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上址住處」;起訴書附表編號3、4「施用方式」欄關於「不詳」之記載,均更正為「同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志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年8月8日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志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729號裁定不付審理。嗣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所述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羅志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8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前女友 江雅惠 無償提供等語,惟江雅惠上開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尚無因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另經刑之執行
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再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誠屬可議,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被告羅志晟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月17日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及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100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附表所示之採尿時間,分別為警方及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羅志晟之自白│1.被告經傳喚未到庭。││││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如附││││表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佐證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14時2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編號:000000000)及│陽性反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佐證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15時27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編號:000000000)及│陽性反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於108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3時37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陽性反應。│││、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佐證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20時31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BZ00000000000)及│陽性反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6│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制條│││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案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採尿時間│檢體編號│採尿單位│檢驗結果│├──┼────┼────┼─────┼────┼────┼────┼────┼────┤│1│108年度│108年4│被告位於臺│以將甲基│108年4│00000000│本署觀護│甲基安非│││毒偵字第│月30日14│中市太平區│安非他命│月30日14│5│人室│他命陽性│││3748號│時28分許│大興十六街│置於玻璃│時28分許│││││││為本署觀│9巷6號│球內燒烤││││││││護人室採│住處附近公│後,吸食││││││││尿前回溯│園│煙霧之方││││││││96小時內││式,施用││││││││某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108年度│108年5│被告上址住│同上│108年5│00000000│本署觀護│甲基安非│││毒偵字第│月10日19│處││月14日15│4│人室│他命陽性│││2819號│時許│││時27分許│││││││││││││├──┼────┼────┼─────┼────┼────┼────┼────┼────┤│3│108年度│108年8│不詳│不詳│108年8│B0000000│臺中市政│甲基安非│││毒偵字第│月8日23│││月8日23││府警察局│他命陽性│││3620號│時37分許│││時37分許││第二分局│││││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4│108年度│108年8│不詳│不詳│108年8│BC001080│臺中市政│甲基安非│││毒偵字第│月16日20│││月16日20│80014│府警察局│他命陽性│││3890號│時31分許│││時31分許││太平分局│││││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