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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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告 曾宥善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申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庭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074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9,097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1,35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6,174元整,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40,517元整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683元整,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39,097元整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67頁),查上述訴之變更,係原告依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達成不爭執事項,於聲明金額為調整,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年2月22日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向原告表示任職至108年3月31日,其工作年資為7年1個月,而平均工資為65,700元,被告應給予原告資遣費232,688元(計算式為:(65,700X1/2)*7+(65,700X1/2X1/12)=232,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針對資遣費部分,兩造不爭執為226,405元;另原告年資7年1個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在106年、107年、108年間,均應有每年15日特別休假,原告全未放特別休假,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均為32,850元(當時工資為65,700元,計算式:65,700元30日=2,190元;2,190元X15日=32,850元);104年度及105年度,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取得10日特別休假。惟原告全未施放10日特別休假,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每年21,900元〔當時工資為65,700元,計算式:65,700元30日=2,190元;2,190元X10日=21,900元〕;102年度及103年度部分,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取得7日特別休假。惟原告全未施放7日特別休假,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每年15,330元(當時工資為65,700元,計算式:65,700元30日=2,190元;2,190元X7日=15,330元),故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73,010元。另原告依據勞動部各自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及搭配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兩造亦不爭執被告須補提繳合計239,09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依被告高薪低報之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第2式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原告得按月受領17,913元至死亡當月止,再依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03年4月至108年3月,共60個月),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之平均月投保然薪資應為45,008元,原告應得按月受領19669元至被告並未死亡當月止,再依照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年齡:59;平均餘命:22.64),原告因被告高薪低報,每月少領每月11,322元(計算式:19,669元-17,913元=1,756元)。
是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原告給付金額差額共計477,070元(計算式:1,756元22.64x12月=477,070元)。另外,被告從103年1月至5月、103年12月、104年1月至3月、104年7月、104年10月12月,均有未經原告同意安排無薪假,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少給薪資共計416,198元。故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1,292,683元(計算式:「資遣費」226,40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3,010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差額」477,070元+「少給薪資」416,198元=1,292,683元)。並補提勞工退休金239,097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683元整,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39,097元整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就資遣費232,688元及補提勞工退休金239,097元為不爭執,至於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起至108年3月31日離職時,均未給予特別休假,然原告於10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前,倘有應休之特別休假未休完之事實,應先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其無法排定特別休假日,抑或已排定之特別休假日需工作,惟原告並未舉證103年至105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其請求106年1月1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難謂可採。況且,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僅有五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所請求之102年部分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已罹於時效。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時,尚未年滿60歲,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且原告自得在離職後,另行投保來增加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而非將此不利益歸咎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差額,顯無理由。若法院仍認被告需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差額」,然原告計算方式亦屬錯誤,因105年5月至原告於108年3月離職時之最高月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而105年4月前之最高月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從而倘原告離職前60個月均投保最高月投保薪資,則其前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5,008元【計算式:(45,800元x35個月+43,900元x25個月)/60個月=45,008元】,而非以原告主張之66,800元計算。基此,苟被告如果足額為原告投保最高月投保薪資,則原告每月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為23,140元【計算式:45,008元x33.17x1.55%=23,140元】,方為正確。
又原告原本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21,074元,但因原告「未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時,即辦理請領,而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減給15%,又原告遭上開機關減給15%完全係原告個人行為所致,並不可歸咎於被告,原告在被告未足額投保之情況,所能請領之老年年金數額應以21,074元計算,始謂合理。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為每月定期性給付,然原告竟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平均餘命之所有差額,即需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五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是若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吃金額差額」,亦應以324,691元範圍內為限。另就無薪假部分,被告前要安排無薪休假均是有得到原告同意,始而為之。縱使雙方無留下任何書面約定,然被告早於103年1月起就多次實施無休假,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疑義,可見原告對於無薪休假亦是有默示同意,否則豈會至108年6月始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且若法院仍認為被告需給付原告「無薪假薪資」,但原告於108年6月3日始提出本件請求,而無薪假薪資應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僅有五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所請求之103年1到5月之無薪假薪資,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
一、兩造均不爭執金額為資遣費226,405元,補提勞工退休金239,097元。
二、不爭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324691元。
三、就少給薪資(即無薪假部分),兩造就252,448元範圍內不爭執。惟爭執者在於103年1到5月(原告主張均無罹於時效,被告則抗辯103年1-5月罹於時效)。
四、特休未休部分,兩造於106年至108年部分不爭執,上揭不爭執之金額共計98,550元。惟兩造爭執者在於102年至105年部分,上揭爭執部分金額共計74,460元,被告抗辯102年為罹於時效,103年至105年部分,則屬原告未舉證。
五、原告每月薪資於次月十日發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1年2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間,於被告公司任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差額、少給薪資等情,及應補提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前揭金額究以何者範圍內為宜,本院析之如下:
(一)就資遣費226,405元、補提勞工退休金239,097元(本院卷第156頁及第157頁)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324,691元(容後述)等部分,既為兩造為不爭執,自堪採為真實。
(二)針對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兩造之爭執點在於是否需要扣除中間利息,而若需扣除中間利息,兩造對於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324,691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係以10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22.64年,而原告係請求一次給付,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係請求被告為一次應支付總額,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始為允當。故原告請求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自應以扣除中間利息後經兩造合意之金額324,6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少給薪資(即無薪假部分),兩造就252,448元範圍內不爭執。惟爭執者在於103年1到5月是否罹於時效。經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無薪資之少給薪資,性質係屬薪資,為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而原告係於108年6月4日繫屬本院,有卷附本院收發室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就108年6月4日回溯5年即103年6月4日以前之薪資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薪水,係於次月十日發放(本院卷第184頁),故原告請求103年1月至4月部分,共計130,900元(計算式為:32,350元+32,850元+32,850元+32,850元=130,900元),始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部分共計285,298元(計算式為:32,850元+32,850元+32,350元+32,282元+32,850元+32,850元+29,136元+32,850元+27,280元=285,298元)之少給薪資,並無不合,原告就上揭金額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就特休未休部分,兩造於106年至108年部分不爭執,上揭不爭執之金額共計98,550元。惟兩造爭執者在於102年至105年部分,上揭爭執部分金額共計74,460元,被告抗辯102年為罹於時效,103年至105年部分,則屬原告未舉證等情。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辯稱特別休假未休原因,係因被告給付原告之薪水,已包含特別休假部分,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核兩造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已包含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從而,就特別休假未休部分,雖然被告亦曾辯稱原告並未舉證未休之原因,但由兩造陳述相核,堪認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確實係基於被告公司之要求,只是被告公司認為已將該部分含於薪資內,是以,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給付之薪資已包含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部分之薪資,即有理由。又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特別休假乃按年給予,勞工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發倍工資,自應於當年度會算及給付,是堪認此項給付乃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該請求權有民法第126條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於108年6月4日起訴,故103年6月4日以前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其請求權已因被告公司之時效抗辯,罹於5年時效規定而消滅。另查對於未罹於時效之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共計157,680元,應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付994,074元(計算式:資遣費226,40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7,680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差額324,691元+「少給薪資」285,298元=994,074元)。並補提勞工退休金239,097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付994,074元,並補提勞工退休金239,097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71頁),並經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