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蕭世男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省略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和路1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駕車大角度左迴轉欲沿仁和路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藍添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游玉 ,沿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而駛至該處,被告之車輛乃自後方撞擊藍添雨之機車,致藍添雨及 游玉均 人車倒地,游玉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左下肢軟組織壞死感染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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