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俊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俊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案件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表:受刑人胡俊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2次)│有期徒刑8月(2次)││││││├────────┼──────────┼──────────┼──────────┤││││││犯罪日期│107年12月15日│107年11月16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21日│108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4829│108年度偵字第3401、│108年度偵字第3401、│││號│3969、4846、5297、│3969、4846、5297、││││7050號│705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52號│108年度易字第1458號│108年度易字第14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108年06月25日│108年06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52號│108年度易字第1458號│108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決│108年02月11日│108年09月18日│108年09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備註│108年度執字第3462號│108年度執字第17191│108年度執字第17191│││(已執畢)│號│號│││├──────────┴──────────┤│││編號2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6日│107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01、│108年度偵字第3401、││││3969、4846、5297、│3969、4846、5297、││││7050號│705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58號│108年度易字第14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6月25日│108年06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58號│108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決│108年09月18日│108年09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備註│108年度執字第17191│108年度執字第17192││││號│號│││├──────────┤││││編號2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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