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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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郁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郁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並與另案96年度訴字第4732號所處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某時,在其高雄市○○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6月6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交岔口查獲,再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
(二)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郁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其與毒品隔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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