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