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輝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輝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尚未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按:
㈠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
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3號)。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 陳慶榮 於民國92、93年間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雖均已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之三罪應併合處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三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固然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予以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