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高子硯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又於99年12月間及10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
(二)詎 高文硯 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10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0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在上揭租屋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子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報告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蒐證照片6幀、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3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
(四)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8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又於99年12月間及10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
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核被告高子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悟,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