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賢
陳依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通話明細申請書上偽造之「 邱雅芳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通話明細申請書上偽造之「邱雅芳」署押壹枚沒收。
陳依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通話明細申請書上偽造之「邱雅芳」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正賢因懷疑其妻邱雅芳外遇,為圖探知邱雅芳日常電話聯絡對象,而欲調閱邱雅芳手機通聯紀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街242之1號3樓住處,徒手竊得邱雅芳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
(二)黃正賢竊得邱雅芳前開身分證後,另行起意,並與陳依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
9月24日,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由陳依萍在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通話明細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上偽造「邱雅芳」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隨即連同邱雅芳之身分證,一併交予該公司承辦人員 陳怡枝 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表示係邱雅芳本人申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8月之通聯紀錄,致該營運處經辦員陳怡枝誤信為邱雅芳本人申請,而交付上開通聯紀錄予陳依萍,足生損害於邱雅芳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依萍取得上開通聯紀錄資料後即交付予黃正賢,黃正賢即於同日持上開通聯紀錄質問邱雅芳,邱雅芳始知上情。
(三)案經邱雅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正賢及陳依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通話明細申請書影本1份及指認資料
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正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核被告陳依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等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正賢及陳依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黃正賢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黃正賢不思以正當途徑以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問題,卻以竊取告訴人所有身分證件及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取得通聯紀錄後質問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邱雅芳雖係受被告黃正賢之拜託而為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然亦不足取,渠等所為損害電信公司及告訴人邱雅芳之權益,暨其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正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2人在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通話明細申請書1份所偽造之「邱雅芳」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偽造之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通話明細申請書1份,業經被告2人持以行使並交付予上開營運處經辦員,已非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