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被上訴人觀山觀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陳煌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保全契約)附件一駐衛保全服務費用結構表(下稱附件一)固約定上訴人應提供3名車道保全員之人力,惟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訴外人即車道保全員 劉金漢 離職後,在100年1月12日補齊缺員之前,經社區主任協調同哨所之其他2名車道保全員,加班分擔劉金漢原負責時段,24小時維持車道崗哨勤務,故該缺員情事並未影響工作遂行,上訴人並未違約。原審不察上情,遽以上訴人未補足車道保全員人力為由予以扣款,係有不當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300元。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車道保全人力固有欠缺,但經協調其他人員加班值勤後,已依約履行車道24小時執勤之義務,並未違約等情為據,觀其上訴意旨,乃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盧怡秀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甄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