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 戴銀珠 訴訟代理人 鮑朝安 被告 林彥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光復一街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沿光復一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步行,被告疏未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貿然左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上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薦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35元(含醫療費用3575元、復健費用2160元)、就診交通費6295元、租用及購買輔具費用1萬9253元、看護費用74萬980元之損害,及原告受系爭傷害後,疼痛難當,日日臥床,大小便包尿布,輾轉失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2263元(5735+6295+19253+740980+200000=9722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575元、就診交通費6295元、租用輪椅費用6400元之損害,但原告請求之復健費用2160元、其他租買輔具費用,並無理由,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醫囑無需開刀及住院,原告就醫後隨即返家休息,且於109年5月18日已可自行站立,並向刑庭法官陳稱其並無開刀且骨頭已密合等語,可見原告請求高額看護費用、慰撫金,並無理由,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4萬34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9月14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光復一街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沿光復一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步行,被告疏未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貿然左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上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薦椎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4萬345元。
四、本件之爭點: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4萬345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89頁至第90頁),足認為事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3575元、就診交通費
6295元、租用輔具(輪椅)之費用64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88頁),足以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復健費用2160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怡然居家物理治療所收據9張(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為憑,而原告為00年出生之老年人,受系爭傷害應休養6個月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系爭傷害之時已逾91歲,身體之復原機能較差,為免系爭傷害影響原告之其他身體機能,應有物理治療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9張,原告接受物理治療期間係在108年10月6日至109年4月9日間,距系爭傷害發生之108年9月14日尚在7個月內,應認為屬於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復健費用2160元非屬必要云云,顯未考量原告之年紀及其身體機能老化情形,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除租用輪椅6400元外之租買輔具
費用1萬2853元(00000-0000=12853)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洗澡輪椅108年9月26日至109年6月之租金共1300元之收據3張(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108年9月16日購買膝支架7500元之發票及原告使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頁)、108年9月15日購買斜躺椅750元之發票及原告使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2頁)、108年9月25日購買薦椎骨折減壓支撐墊1350元之發票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108年9月16日購買防水抗菌中單650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44頁左上)、108年9月18日購買成人紙尿褲及包棉墊共1153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44頁右上)、108年9月19日購買溼疹藥膏150元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下)影本各1份可證,本院審酌原告支出之上揭金額共1萬2853元(1300+7500+750+1350+650+1153+150=12853)之時間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時間密接,且依前述原告受系爭傷害之時已逾91歲之身體機能,堪認原告應有使用上揭物品之必要,而應認為均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上揭費用,非屬必要云云,惟被告上揭辯詞,並未考量原告之年紀及其身體機能老化情形,自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74萬980元之損害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7月21日函所附回覆表、原告病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75頁、第83頁)可稽,足以認定。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應為31萬2000元(2000*30*4+1200*30*2=31200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需開刀及住院,原告請求高額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7月21日函所附回覆表、原告病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75頁、第83頁)可稽,是本件自應依兩造均同意之上述看護費用基準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
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且造成當時已年逾91歲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雖無住院開刀,但因原告年邁,身體之復原機能,較一般人緩慢,且生活及其他身體機能亦深受系爭傷害所累,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不亞於一般青壯年人因類似骨折傷害開刀之痛苦,並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沒有唸過書,曾是家庭主婦,經濟情況一般,原告配偶於108年3月間逝世後,由子女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
被告碩士畢業,目前在公部門上班,經濟情況一般,在外租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如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計算為適當。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4萬3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並有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明細通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醫療費用3575元、就診交通費6295元、租用輔具(輪椅)之費用6400元、復健費用2160元、租買其他輔具費用1萬2853元、看護費用31萬2000元、慰撫金8萬元,合計42萬3283元(3575+6295+6400+2160+12853+312000+80000=423283),應扣除此保險金4萬345元,扣除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38萬2938元(000000-00000=38293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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