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抗告人 徐培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秀環 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號),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其未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尚難以上開中低收入戶卡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本件裁判費之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黃莉雲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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