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威
王韋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庚○○及甲○○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間,加入「 林久傑 」、「 陳弘杰 」(均另行偵辦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戊○○等人施用詐術,致戊○○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內後,由庚○○持「林久傑」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出款項,將款項交予「陳弘杰」,「陳弘杰」再轉交予甲○○,甲○○復轉交予「林久傑」。其後,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庚○○提領款項1.5%之報酬交付予庚○○,甲○○亦獲得庚○○提領款項1.5%做為報酬。
二、案經戊○○、己○○、辛○○、丁○○、乙○○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43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67頁至第178頁、第16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起訴書載明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且犯罪事實部分並未敘及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法條部分亦未援引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構成參與組織罪之犯行,分別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及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在①案之後,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2
9頁、第63頁至第68-16頁、第181頁至第220頁),而被告2人參與組織乃一繼續行為,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非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裁判意旨,即不存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與「林久傑」、「陳弘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就附表一編
號1、2、3、5、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數次提領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相同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本件遭詐欺之人為6人,共侵害6個不同之財產法益,且各
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6次詐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其具有多項前科之情形,顯然對刑罰反應力弱,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貪圖迅速輕鬆
牟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價值觀念明顯偏差,又其等雖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核心地位,然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及層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嚴重損及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庚○○於本案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甲○○則負責向上手轉交領得之贓款;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數額等情節。再衡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審判中表示願先與被害人談和解,待其出監後再進行償付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並與丁○○、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而丁○○、己○○表示:希望可以就被告甲○○部分判輕一點,讓其儘早執行完畢工作賠償;惟另有告訴人則表示:被告2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賺取非法報酬,惡性重大,請求從重判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頁)。 暨參 以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2,300元,尚須扶養母親;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至2,000元,與父母同住,育有2名尚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之報酬皆係依被告庚○○所提領金額之1.5%計算
且已領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2頁、第10
3頁),故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劉正雄 等人所匯款項乘以上開百分比計算(被告庚○○提領數額與劉正雄等人匯款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收受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及被告甲○○負責將領得之款項上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
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
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本件被告庚○○係於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等將金錢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直接自該人頭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王志威 ,再由被告王志威將提領款項交付「陳弘杰」,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業如前述,然核此所為實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取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人頭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換言之,被告庚○○直接將詐欺款項領出,由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再者,本件亦難以被告2人單純提領現金及將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逕認其等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存在。
㈢綜上,檢察官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觸犯前揭
洗錢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本件被告庚○○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進而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乃達成向被害人詐財之直接目的,顯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法理由揭示之情形有別,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犯罪所得│卷證││號│││││││金額│││├─┼───┼───────┼────┼──────┼────┼──────┼─────┼──────┼──────────┤│1│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國泰世華商業│2萬9,98│雲林縣斗南鎮│107年8月│庚○○1,470│1.戊○○於警詢中之證││││107年8月30日│月30日晚│銀行帳號0295│5元、3│中山路32巷6│30日晚間6│元│述(警卷第39頁至第││││下午5時許,以│間6時36│00000000號帳│萬元、2│號(全聯福利│時44分、58│甲○○1,470│42頁)││││電話聯絡戊○○│分、54分│戶│萬9,985│中心斗南店國│分提領3萬│元│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佯為購物網站│、7時14││元、9,00│泰世華商業銀│元、3萬元│(計算式:9│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服務人員,稱因│分、24分││0元(起│行ATM││萬8,000元*1│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作業疏失將導致│許││訴書漏載├──────┼─────┤.5%)│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重複扣款,須依│││部分,逕│雲林縣斗南鎮│同日晚間7││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指示操作ATM,│││予補充)│中山路67號(│時26分、27││便格式表(警卷第43││││致戊○○陷於錯││││元大商業銀行│分許,接續││頁至第45頁)││││誤而匯款至人頭││││斗南分行ATM│提領2萬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帳戶中。││││)│、1萬8,00││戶交易明細表(警卷│││││││││0元││第46頁)│││││││││││4.戊○○匯款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警卷第47│││││││││││頁、第48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月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119頁、第121頁)│││││││││││6.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b第21頁│││││││││││)│├─┼───┼───────┼────┼──────┼────┼──────┼─────┼──────┼──────────┤│2│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渣打國際商業│4萬9,98│雲林縣斗南鎮│107年8月│庚○○1,500│1.己○○於警詢中之證││││107年8月30日│月30日晚│銀行帳號1292│7元、4│中山路32巷6│30日晚間7│元│述(警卷第49頁至第││││晚間6時許,以│間7時13│0000000000號│萬6,987│號(全聯福利│時16分、17│甲○○1,500│51頁)││││電話聯絡己○○│分、16分│帳戶│元│中心斗南店國│分、18分、│元│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佯為購物網站│許│││泰世華商業銀│19分接續提│(計算式:10│諮詢專線紀錄表、新││││服務人員,稱因││││行ATM│領2萬元、│萬元*1.5%)│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作業疏失誤設多│││││2萬元、2││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筆訂單,須依指│││││萬元、2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示操作ATM,致│││││元、2萬元││便格式表(警卷第52││││己○○陷於錯誤│││││(最末筆2││頁至第53頁)││││而匯款至人頭帳│││││萬元包含郭││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中。│││││泙君之1萬││戶明細查詢擷圖影本│││││││││6,974元及││(警卷第57頁)│││││││││辛○○之3,││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026元,固││8年1月11日函暨所│││││││││此部分仍應││附交易明細(偵卷第│││││││││全數計入提││123頁、第125頁)│││││││││領數額中)││5.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3│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渣打國際商業│2萬6,98│雲林縣斗南鎮│107年8月│庚○○345元│1.辛○○於警詢中之證││││107年8月30日│月30日晚│銀行帳號1292│7元│中山路32巷6│30日晚間7│甲○○345元│述(警卷第60頁至第││││晚間6時26分許│間7時16│0000000000號││號(全聯福利│時19分、20│(計算式:2│62頁)││││,以電話聯絡陳│分許│帳戶││中心斗南店國│分許,接續│萬3,000元*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虹霏,佯為購物││││泰世華商業銀│提領2萬元│.5%)│諮詢專線紀錄表、高││││網站服務人員,││││行ATM│、3,000元││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稱因作業疏失誤│││││││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設批發商將導致│││││││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重複扣款,須依│││││││簡便格式表(警卷第││││指示操作ATM,│││││││63頁至第65頁)││││致辛○○陷於錯│││││││3.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誤而匯款至人頭│││││││細整合查詢資料(警││││帳戶中。│││││││卷第67頁)│││││││││││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1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123頁、第125頁)│││││││││││5.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4│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渣打國際商業│1萬9,98│雲林縣斗南鎮│107年8月│庚○○299元│1.丁○○於警詢中之證││││107年8月30日│月30日晚│銀行帳號1292│5元│中山路77號斗│30日晚間8│甲○○299元│述(警卷第68頁至││││晚間7時21分許│間8時17│0000000000號││南郵局ATM│時20分許,│(計算式:1│第70頁)││││,以電話聯絡易│分許│帳戶│││提領2萬元│萬9,985元*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桂伃,佯為購物││││││.5%)│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網站服務人員,│││││││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稱因作業疏失誤│││││││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訂書籍,須依指│││││││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示操作ATM,致│││││││便格式表(警卷第71││││丁○○陷於錯誤│││││││頁至第73頁)││││而匯款至人頭帳│││││││3.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戶中。│││││││交易明細(警卷第74│││││││││││頁)│││││││││││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1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123頁、第125頁)│││││││││││5.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第24頁)│├─┼───┼───────┼────┼──────┼────┼──────┼─────┼──────┼──────────┤│5│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合作金庫帳號│2萬9,98│雲林縣斗南鎮│107年8月│庚○○449元│1.乙○○於警詢中之證││││107年8月30日│月30日晚│000000000000│9元│中山路77號斗│30日晚間8│甲○○449元│述(警卷第75頁至第││││晚間8時18許,│間8時17│7386號帳戶││南郵局ATM│時23分、24│(計算式:2│77頁)││││以電話聯絡 吳冠 │分許││││分許,接續│萬9,989元*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儀,佯為購物網│││││提領2萬元│.5%)│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站服務人員,稱│││││、1萬元││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因作業疏失將導│││││││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致錯誤扣款,須│││││││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依指示操作ATM│││││││便格式表(警卷第78││││,致乙○○陷於│││││││頁、第79頁、第81頁││││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中。│││││││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2月1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5.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第24頁)│├─┼───┼───────┼────┼──────┼────┼──────┼─────┼──────┼──────────┤│6│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合作金庫帳號│2萬8,98│雲林縣斗南鎮│107年8月│庚○○434元│1.丙○○於警詢中之證││││107年8月30日│月30日晚│000000000000│5元│中山路100號│30日晚間8│甲○○434元│述(警卷第84頁至第││││晚間7時2分許│間8時17│7386號帳戶││彰化銀行斗南│時29分、31│(計算式:2│86頁)││││,以電話聯絡周│分許│││分行ATM│分許,接續│萬8,985元*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莉琳,佯為購物│││││提領2萬元│.5%)│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網站服務人員,│││││、9,000元││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稱因作業疏失將│││││││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導致重複扣款,│││││││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須依指示操作AT│││││││簡便格式表(警卷第││││M,致丙○○陷│││││││87頁至第88頁)││││於錯誤而匯款至│││││││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人頭帳戶中。│││││││細(警卷第96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2月1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5.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附表二:(編號同附表一)┌──┬───┬────────────────────────────┐│編號│告訴人│主文(含沒收)│├──┼───┼────────────────────────────┤│1│戊○○│【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己○○│【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辛○○│【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乙○○│【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丙○○│【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