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抗告人 陳校邦 (原名 陳桑邦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校邦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度未有任何減輕,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之規範云云。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2罪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之範圍,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上,理由雖僅籠統載稱:「聲請為正當」,然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係影響社會治安之罪,而編號2所犯偽證罪則嚴重妨害司法之公正性及公信力,二罪類型不同,原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屬極低度之刑;原裁定所定執行刑6月,雖係2罪合併之刑期而未予以恤減,但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仍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之可言。原審就其衡酌理由之說明,雖有疏漏,但於裁定結果尚無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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