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抗告人 何財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何財龍於在監執行期間,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追徵每支以500元計算之未扣案行動電話8支,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301專戶抵繳。截至107年7月3日止,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總計466元,未逾保留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故未予扣款。
㈡抗告人於107年7月4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沒收,經該檢察署
函復「就本署104年執從字第1348號案件沒收不法犯罪所得,臺端聲請暫緩執行乙事,礙難准許,原因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臺端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應追繳犯罪所得7萬(含8支應沒收之手機,每支手機以5百元折算價額),迄今仍尚餘43,759元未沒收,臺端仍保有犯罪所得,顯無悛悔實據,實應列為假釋判斷之標準。三、況且,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將受刑人生活需求費用提高為3千元之前,臺端皆以酌留每月2千元之標準執行,尚無任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產生,故以每月3千元之標準應不至於有不足所需之情況」等語。
㈢上開函文係抗告人於執行後,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沒收之
聲請,並副知執行抗告人有期徒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列為假釋審核之參考。而得否假釋,乃法務部之職權,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生執行指揮或方法是否違法及不當之問題,依法即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因認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僅是單純聲請暫緩執行,竟被回覆「其仍保有犯罪所得,顯無悛悔實據,實應列為假釋判斷之標準」,已使其心生畏懼,實無法接受。蓋實施強制執行時,如遇特別情事,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日。其只是聲請暫緩執行,並非不還。況提報假釋,若非檢察官權限,則檢察官顯係以上開函文損害其權利等語。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且系爭函文說明第二段關於假釋判斷標準,既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對於抗告人自無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