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二行「所遺失
」應更正為「所失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
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手機係被
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在臺中縣○○鎮○
○路鎮瀾宮,遭不詳之人所竊之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
詢中 陳明 在卷,足見上開手機並非基於原持有人之意思而脫
離本人持有,自非屬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或
有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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