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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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3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趙錦瑜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300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0年8
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
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29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
29日起至91年12月29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11.88%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之違約金,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87年11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
欠貸款本金128,693元,及自87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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