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
電動玩具柒台(含IC板柒片)、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
貳元、帳冊貳本、記帳紙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三行「聚眾賭博」應更正為「賭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七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三
千三百六十元、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則係在賭檯電動賭博
機具內及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帳冊二本、記帳紙一紙,則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