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金佩瑜張凱維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復未釋明
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此外
,聲請人所提出審查日期為98年5月22日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紙上所載扶助事項係另
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敗訴確定),並非本件訴訟事
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其98年間仍有執
行業務、股利及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5,290元,尚難認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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