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8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40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台中縣○○鄉○○路○段○○○號)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