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宏仁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劉俊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合併為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111年度訴字第226號之原告雖有不同,但被告相同,且基礎事實均屬相同(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汽車公司)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匯聯汽車公司新臺幣(下同)4,453,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5日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2,393,33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匯聯汽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匯聯汽車公司,工作項目為銷售車輛及收受車款等業務,於106年04月至108年05月間,陸續向客戶即第三人 黃素金 、 林碧玲 、 郭江元 、 江好麟 、 張廷源 、 林裕鎮 、 羅民和 、 何定曄 、 邱仕豐 等人收取車款、配件款、保費等款項共計4,453,563元,並開立相關憑證給上開客戶黃素金等人收受,惟被告竟未將前開款項繳回原告匯聯汽車公司,而私自挪為己用。另被告竟又利用客戶黃素金、林碧玲、郭江元、江好麟、張廷源、林裕鎮、羅民和等七人資料,以該七人名義,偽造貸款文書,向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總計3,067,435元,使原告匯聯汽車公司誤以為該七人是申請汽車貸款等情,以掩飾其犯行。嗣經原告匯聯汽車公司發覺上情後,被告坦承有侵占款項之事實,並簽立自白書,表明對於未繳回之款項願負全責。惟被告事後竟不返還侵占之款項,經原告匯聯汽車公司多次催討,甚且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造成原告匯聯汽車公司之嚴重損害。另原告匯聯汽車公司為維護客戶權益,不得已先代前開人員代償汽車貸款3,067,435元,是原告匯聯汽車公司因被告侵占款項所遭受之損失共計4,393,338元。又原告匯聯汽車公司有向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且已向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請求理賠,並已領2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匯聯汽車公司在被告業務侵占前已向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原告匯聯汽車公司受有損害後已依保險契約向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請求理賠,而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予原告匯聯汽車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原告匯聯汽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且原告匯聯汽車公司已將該20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並有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二人請求之前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認諾原告二人請求(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第52頁筆錄),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二人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匯聯汽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所定代位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
主文第3、4項所示。至於原告二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