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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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 林品妘 被告 張蘭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施行詐騙,仍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向伊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7日9時2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復以投資為由,誘騙其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卷附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3485號卷第25、3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為78年生,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外放資料),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應有所預見,然其聽任該等情節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應與實施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敏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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