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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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0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燕雪 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
林靜文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汽車所有人未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得處罰汽車所有人之前提要件,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同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舉發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汽車所有人,而汽車所有人未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始得裁罰汽車所有人。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周燕雪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在台北市○○路、台北市○○路、台北市○○路○段、台北市○○路○段等地,分別因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闖紅燈、超速二十公里以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在行人穿越道停車等違規行為,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內湖分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內湖分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內湖分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等機關,以受處分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掣單舉發。因郵寄送達招領逾期,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別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且已逾公示送達四十五日,受處分人未告知原處分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即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二千四百元、三千六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六百元、六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駕駛人係其夫 郭吉和 ,且伊均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而右上開舉發通知單因郵寄招領逾期而公示送達,此與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有關文書送達適用行政程序法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始得為之等相關規定不符,且公示送達生效時間均已較應到案日期為晚,無從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等語,經查:本件七件違規行為,均係受處分人之夫郭吉和所為,業經證人郭吉和到庭證述在卷,且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八五二一一九三八0號、北市交停字第八二五九一三四七四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為單退,並未依法公示送達,其餘五件均有公示送達等情,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職員 王凱莉 到庭證述無訛,上開二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單退又無公示送達,則舉發通知單尚非合法送達,無合法送達與未舉發無異,原處分機關無從就未舉發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再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三九八一五九九四號、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三九八一三六二一三號、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一九八三四0五三九號、北市警交(八七)字第六七七一二九八一二號、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一五七三九四二二三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登載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夏字第四十九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登載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春字第五十期、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登載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夏字第十一期、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登載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夏字第十一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登載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春字第七期,因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公示送達如刊登於政府公報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上開五件公示送達生效日均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則受處分人無從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法告知原處分機關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情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率爾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而處罰受處分人罰鍰,自與首揭規定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審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八五二一一九三八0號、北市交停字第八二五九一三四七四號二件舉發通知單未依法公示送達,其餘五件公示送達生效日均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無從依法告知原處分機關違規駕駛人等相關資料,原處分遽為裁罰顯有未盡周詳之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