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峰榮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峰榮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峰榮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峰榮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2月11日入監執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9071號函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2月26日,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