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君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730號、110年度偵字第6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依職權送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62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1年9月23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如檢察官聲請書附件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比對報告、鑑定書存卷可佐,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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