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274號
原告 江泰穀
一、上原告與被告 馮大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78,1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02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沙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併此說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