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41號

原告 林東義

被告 陳湘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電話委託原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檢查系爭車輛之引擎損壞,並告知被告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100元。詎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並交予被告,被告卻僅給付18,100元,迄今尚積欠維修費用30,000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維修費用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修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經原告檢查系爭車輛之引擎損壞,並告知被告所需維修費用為48,100元,且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並交予被告,被告卻僅給付18,100元,迄今尚積欠維修費用30,00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任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