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建小字第13號

原告臺南市南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全立

訴訟代理人 戴銘錄

施信吉

王馨慧

被告 瑋晏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田明

訴訟代理人 黃涴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得標原告「111年南化區源之旅公園環境維護勞務採購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標案後,標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42,769元(下稱系爭標案),詎料,被告均未依契約履行項目,原告遂於111年2月10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另積欠逾期違約金合計98,58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各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逾期繳納履約保證金之違約金50,933元:

  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36條約定,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為決標次日起10日內,決標日為110年12月30日,則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即為111年1月11日,惟被告迄未繳納上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以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復原告業於111年2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自得請求逾期繳納履約保證金之違約金50,933元。

2、第一次工作項目逾期函報開工違約金24,645元:

  原告於111年1月7日以所農建字第1110030666號函,命被告應於111年1月10日申報開工,然被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申報開工,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8項及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第一次工作項目逾期開工違約金金額為24,645元。

3、第一次工作項目逾期補正開工文件違約金1,643元:

  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以所農建字第1110073980號函,命被告應於111年1月27日前補正開工文件,惟被告迄未補正,爰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7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並計算至111年1月最後工作日即111年1月28日,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第一次工作項目逾期補正開工文件違約金1,643元。

4、第二次工作項目逾期函報開工違約金21,359元:

  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以所農建字第1110077199號函,命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前申報開工,詎料,被告迄今均未申報,原告復於111年2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8項及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次工作項目逾期開工違約金金額為21,359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8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採購投標須知、決標紀錄、原告發給被告函文等件為證(卷一第15-116頁;卷二第29頁)。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前給付上開違約金98,580元(卷一第102頁),然被告屆期未清償,是被告應自111年2月26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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