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聲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相對人 李芳 如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清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4328號給付電話費事件,為相對人 李芳如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芳如提起給付電話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小字第4328號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於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實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但因其並無聲請監護宣告,且又未聘用律師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恐有貽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李清泉之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06.2】,有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及代碼對應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4328號卷第19、75-85頁,下稱中小卷)。而據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門診紀錄表記載:「個案(即相對人)已24歲之成年人,IQ為中度智能不足,無改善空間...」等語(見中小卷第100頁);及依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記載:「1.個案(即相對人)為中度接近輕度的智能障礙者。目前無足夠證據支持個案有精神病傾向。2.面對複雜的生活事件,個案的判斷能力不足,容易做出錯誤決定。...」等語(見中小卷第102頁),足見相對人為心智功能之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應無自為訴訟行為或委託他人代為行為之訴訟能力。另相對人確實為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李清泉之女,兩人關係密切且同住,由李清泉擔任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維護其權益,是本院即依上開規定,選任李清泉於上開案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