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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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0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告 吳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7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67,172元。經核原告此一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之卡拉OK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與大安街26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張貴卿 所有、訴外人 陳文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張貴卿修復費用106,785元(含工資費用27,825元、烤漆費用31,425元、零件費用47,535元),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39,613元不予請求,惟扣除後尚有67,172元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2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資料(調字卷第39至69頁)及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調字卷第51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06,785元(含工資費用27,825元、烤漆費用31,425元、零件費用47,535元),其中零件費用47,535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為103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3日止,已使用7年又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7,92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535元÷(5+1)=7,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535元-7,923元)×1/5×(7+11/12)≒39,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535元-39,613元=7,922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7,825元及烤漆費用31,425元後,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7,172元(計算式:7,922元+27,825元+31,425元=67,172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認。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6,785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7,172元),原告自得於該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67,172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調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