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洛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洛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噴罐壹罐,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洛嘉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安門市店內,與店員 簡汶燁 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辣椒水噴罐1罐,朝簡汶燁臉部噴灑辣椒水,致簡汶燁受有左耳化學性灼傷、後頸部及雙手皮膚灼熱感之傷害。經警據報處理,並通知張洛嘉於111年2月16日晚間10時15時許,至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辣椒水噴罐1罐。

(二)案經簡汶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洛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38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汶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8、38至39頁)。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8頁)。

(四)扣案之辣椒水噴罐1罐。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持辣椒水噴罐噴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辣椒水噴罐1罐,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3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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