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陳菊異議人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ZEA0635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369.7公里,因行駛中內車道(2線車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拍照逕行舉發,但因上開路段屬高雄都會區路段,進出口匝道眾多,車道數多變,車流量大,如大型車依規定行駛外車道,則該路段須頻繁變換車道5至6次,操作上有其困難且危險,當時第3車道尚有車輛,為顧及行車安全,未敢貿然變換車道,並非故意違反規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於96年5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沿國道1號由北向南行駛該路段同向4車道之369.7公里處,因行駛中內車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拍照逕行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
7月27日作成裁決,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為由,依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第3車道尚有車輛,為顧及行車安全,未敢貿然變換車道,才會行駛中內側車道,並非故意違反規定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地有違規佔用同向4車道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內側車道行駛,而為警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具狀陳述明確。又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地,違規佔用同向4車道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內側車道,為警舉發時,當時車流正常並無車輛堵塞情事,該路段為4線車道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並禁行中內車道及內側車道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6年7月12日公警五交字第0960570865號附函可考。又異議人雖提出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6年
7月12日南交字第0960006466號函,指出該函曾准許自96年7月9日起,試辦開放國道1號鼎金系統-五甲系統交流道雙向路段大型車得行駛內側車到以外之所有車道,惟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96年5月22日,並非在該含所准許時間內,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關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道之使用,已就遇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依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特殊情狀設有例外規定,是駕駛人本不得在法條所設情狀之外,自行任意違反車道使用之管制規定。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佔用內側車道行駛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科以罰鍰40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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