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起訴書誤載
)號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編號XG四七三二○一HA號紙幣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士處收受編號為XG四七三二○一HA號之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紙鈔一張後,方知該紙鈔係偽鈔,竟仍基於行使偽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鄉○○路○○○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加油站,假借加油付款之名,將上開偽鈔交付該加油站員工乙○○以支付加油款五百元而行使之,並自乙○○處找得五百元真鈔後駕車離去。嗣經乙○○報警究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偽鈔交付予證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紙幣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該紙鈔係偽鈔,伊係該加油站之會員,在那裡已經加油很久了,知道加油站會有錄影,如果故意拿偽鈔,一定會被查到云云。惟查,上開紙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張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安全線另以金屬箔膜(含面額數字)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五段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有該廠鈔券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二十五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亦為:「本件一千元紙鈔,墨色淡,且印刷不清楚、無浮水印,紙質摸起來非常粗糙,且安全線(寬一公釐)以手觸摸與該紙張明顯非一體,有一條細長凸起來的觸感,是另外以金屬鋁箔插入紙張內,安全線也有斷裂,可以肉眼明顯看出安全線另以金屬鋁箔夾於兩張紙間,並且可看到金屬鋁箔下方為白色無印刷,左下方面額數字有褪色且墨色印染到旁邊地方,而呈現銀光黃色。」,有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可憑(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亦即該紙鈔不論外觀或觸感,均與真鈔有極大差別;再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他(指被告)上完廁所拿一千元給我,我發現那是假鈔,就告訴他那是假鈔,他回答我說這是洗衣服洗到的,還說了二次。(如何發現是偽鈔?)從紙的材料摸起來不一樣,這張摸起來很粗糙,而且這張沒有一千元的浮水印。(這張鈔票偽造的跡象如此明顯,為何當時不將被告攔下?)因為當時只有我一人,而且還有其他的人要加油,他又急著要跑,還把會員的點數收據丟在地上就走了,過一分鐘後我同事過來,說這張是假的,我還跑去驗鈔後才報警」等語綦詳(參見偵卷第十四頁),亦即證人乙○○亦係一收受該紙鈔,即極度懷疑該紙鈔之真正,然仍未敢確定,而找被告五百元,故顯見一般人應可由該紙鈔之外觀或觸感,輕易發覺應非真鈔甚明。況倘認為自己所交付之紙鈔係真鈔,而仍遭收受之人質疑,理應停留以進一步確認、釐清,而非逕自離去;且若非被告早知該紙鈔有異、係偽鈔,亦應不至會向證人乙○○宣稱該紙鈔係洗衣服所洗到等語,顯見被告於行使該偽鈔前,確實已知為偽鈔,仍因不甘受損而持向證人乙○○行使,並於證人乙○○質疑後以上開辯詞搪塞,並逕自離去。至被告固為該加油站之會員,且該加油站亦裝設有攝影機,然並無法憑此遽認被告確無明知為偽鈔仍持至該處行使之可能,自無法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嘉字第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罪。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宣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明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引用該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自有未洽。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仟元紙幣一張(編號XG四七三二○一HA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