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50號聲請人聚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聚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李偉如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星期五)上午十時在本院六樓大禮堂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8年10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正男為清算人,茲因經清算後,發現聲請人現有公司財產僅為新台幣(下同)738,837.22元,現有債務高達175,034,368.8元,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並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清算前,資產總額為64,848,951.87元,資本額為
195,000,000元,因公積及盈餘為負300,956,863.93元,致淨值總額呈負105,956,863.93元,流動資產已達170,805,81
5.80元,經清算程序中為資產處分及申報債權整理後,目前資產總額僅餘738,837.22元(其中現金0.9元、銀行存款516,461.32元、留底稅額73,734元及應收退稅款148,641元,總計為738,837.22元),而負債則高達175,034,368.8元(聲請人債務狀況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本院92年度促字第67432號支付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足見聲請人公司確已不能清償或停止支付,且其債務已超過現有資產或信用甚多,致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擁有資產為738,837.22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
迄至95年12月14日止均查無欠稅情事,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2月15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50089570號函附卷可佐,其組成之破產財團自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核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
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應予准許,爰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偉如律師係於86年10月15日加入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並列名該公會願意擔任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單一節,業經本院查閱高雄律師公會會員錄無訛,並有上開名單1紙可稽,足徵李偉如律師長年執行律師業務,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又經本院徵詢後,李偉如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益徵李偉如律師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債務明細(即債權人明細)┌──┬───────────────┬──────────┬────┐│編號│債權人│債權額│備註│├──┼───────────────┼──────────┼────┤│1│辛○○○、丁○○、甲○○、 何佩 │123,894,368元│債權人均│││珍、丙○○、己○○││為聲請人│├──┼───────────────┼──────────┤公司股東││2│ 何壽山 (已死亡,繼承人為 何蔡蕙 │140,000.80元│,清算後│││心、丁○○、甲○○、乙○○、何││資產負債│││ 佩娟 、己○○、庚○○)││表列為「│├──┼───────────────┼──────────┤股東往來││3│丁○○│30,000,000元│」科目│├──┼───────────────┼──────────┤││4│庚○○│20,000,000元││├──┼───────────────┼──────────┤││5│戊○○│1,000,000元││├──┼───────────────┼──────────┼────┤│總計││175,034,3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