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2、3、5、6該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該罪,應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及贓物等6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及贓物等6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4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10月24日,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即附表編號1、2該2罪,確定日期為95年6月19日),參照上開說明,附表編號4該罪與其餘各罪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
三、附表編號5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6月12日,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後,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於95年7月1日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及300元,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及3000元),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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