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嘉義後湖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初,在嘉義市○○路火車站前,以每十五天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陳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由其或其犯罪集團之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佯稱電話費未繳,使乙○○陷於錯誤,匯款二十八萬元入甲○○之上開帳戶,旋為「陳先生」等犯罪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將上開帳號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另有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宣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明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引用該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自有未洽。而檢察官循被害人乙○○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因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則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卷內所存資料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尚無失出,厥無瑕疵可指。況上訴人等亦未提出於原審判決後,有何其他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新事實發生,諸如被告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更加擴大等等,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