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三六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均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固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惟查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並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上開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