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九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司法院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因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因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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