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23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高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
申請一張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曾約定就信
用卡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
卷。嗣中華商業銀行奉准自97年3月29日起將資產、負債及
營業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並登報公告,而該
承受銀行自99年5月1日起又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與原告概括承受且登報公告。原告僅受讓系爭信用
卡債權,並非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其與被告間既查無合
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況查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區○○街一段131巷47號5樓,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