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陳永祺
被   告  魏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8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8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5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5日向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給付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之利息。惟被告自97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被告雖
曾聲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並未獲裁定認可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
0980031656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6號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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