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208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向復華商業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
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5.99%計算,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
竟自95年6月23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借款本金198,363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兩造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
本院管轄,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在卷,惟該合意
管轄係被告與復華商業銀行間就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復華
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0日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復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更名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原告並非系爭貸款契約原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
查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拘束力自不及於原
告。況查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南化區關山里6鄰西阿里關135號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件宜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