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姚小昌
訴訟代理人  王梅芳
被   告  呂純美
訴訟代理人  張財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3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宇宙國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
,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55元之義務。詎被
告自民國98年2月至100年5月止,共計28個月,合計15,5
4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左營區公所函、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管理費計算式、98年及99年管理費繳納狀況年報表(
店面)、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暨出席人員簽名冊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
於100年7月20日本院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則以:原本伊
大樓空屋都是繳一半的管理費,但是管委會未經合法開會程
序就要空屋繳全額。然原告於本院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本社區的規約本來就是規定空戶收費標準同於住
戶,被告在系爭大樓剛落成時跟第一屆的管委會私下決議空
屋只需繳納一半的管理費,從第一屆到第六屆的管委會都與
被告有此私下協議,但自第七屆開始,管委會不敢私下跟被
告維持協議,所以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討論此事;決
議認為被告不能再依照她和前屆管委會私下協議僅繳半數之
管理費,應該回歸規約規定來繳費,規約從一開始制定到現
在都沒有改過等語,原告所述與上開住戶管理規約及會議紀
錄相符,且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經寄達被告,被告未再為答辯
爭執,原告所述堪認為真,則被告縱與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達成管理費半價收取之協議,然此協議既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通過,或將此決議內容明文規定於規約中,上開
半價收取管理費之協議自無從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原即應依規約全額繳交管理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又被告所稱原告將伊店面前的開放空間停滿車輛,造成伊
無法使用乙節,要與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被告以之
拒絕繳納管理費,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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