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施鴻基
被 告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8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
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乙紙為憑。詎被告
於98年5月7日返還3萬元後即再未踐行清償,尚積欠38萬
元屢經原告催索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借
據為證,被告則以:伊未欠原告錢,要伊承擔該債務不合理
,借錢者係訴外人 柳慶斌 ,當時因柳慶斌與伊同居,有人上
門來要錢,伊要幫忙還錢,當下才會約定伊先還2萬元,其
他等柳慶斌出面再處理,但伊也多還了1萬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
。惟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
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茍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
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
承擔,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係為訴外人柳慶斌向原告商借乙情均不
爭執,且被告亦否認其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即已承擔系爭借
款之債務,其僅為代柳慶斌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對承擔系爭債務有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借據上並未載明清償
期限,並有附註『本人「代還」2萬元整,其餘款等柳慶斌
出面再解決』等字樣,衡情,無論被告係於何時填載該附註
之條件,然系爭借據既由原告所收執,原告自難推諉不知借
據上所載之內容;且該字樣復未經刪除,或原告於事後就該
事項曾與被告有所爭執,應堪認原告已知悉並同意該附註所
載之情事,否焉有不予刪除或另載明其真意之理;況依系爭
借據所載內容,除顯示被告有代償之意外,並無足證明被告
已同意承擔系爭債務。至證人 廖文邦 於是時並不在場,且就
系爭事項亦非明瞭,故其證詞自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於是時對承擔系爭債務有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則原告之請求,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