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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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鍾文政
被 告 林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
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於隔日凌晨0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
經興西路路口,正左轉進入興西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前揭路口,因閃避不及,兩造發生車禍,導致原
告受傷,左手肘骨折,休養四個月沒工作,影響家庭生活開
銷。是以,本件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23,420元、看護費30,000元、薪資補償28萬元、就
醫交通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其他收據2,52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95,94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原告亦有
過失。此外,伊同意原告主張之醫藥費、交通費及其他收據
費用,然伊不同意負擔薪資補償與看護費。至慰撫金請法院
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此侵權行為,惟就原告是
否亦有過失及其主張金額,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
1.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亦有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2.醫藥費、交通費及其他收據費用部分
經查,被告願給付醫藥費23,420元、就醫交通費10,000元、
其他收據2,520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是原告自得請求
上揭款項,堪以認定。
3.看護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車禍後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支出約3萬元等語,就此部分,觀諸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100年9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1529號函
示,原告確因外傷骨折,而有生活不便之情形,且須傷口照
護,故應受專人看護之時間為2星期,又看護費之標準,乃
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等情,有該函附卷可證。是以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支出,仍可認定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此等損害。又衡之原告所
受傷勢乃上肢骨折,其行動雖有不便,但尚未達完全喪失行
動能力而需全日照護之程度,而依目前市場之看護人員費用
行情,全日照護所需費用每日約需2,000元,則半日看護費
用應約1,000元。準此,則依原告休養約需2週,半日看護
費用1,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工資部分
,於1萬4千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4.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4個月不能工作,而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
,並參酌卷附高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及100年10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1792號函文
所示,原告乃手肘鷹嘴突骨折,其於99年9月16日入院接受
手術,依其復原情況,三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三個月
後應可正常上班等情,足認原告所受傷害,約僅3個月無法
完全工作,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傷而超
過3個月無法工作,其主張超過3個月無法工作之部分自難
採信。又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平均薪資所得為7萬元
,此有其薪資扣繳憑單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之收入損失,即應為3
個月之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即21萬元(7萬元×3
=21萬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為聯結車司機,
名下有一房屋及土地,平均月薪7萬元,而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無業、名下並無資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卷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是
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四、至與有過失部分,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
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本
件實係被告酒後駕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亦未見被告
有指述原告有何過失行為,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醫療等費用及慰撫金給付原告
269,940元(23,420元+10,000元+2,520元+14,000元+210,
000元+10,000元=269,940元)及自100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明之證據,及未
經援用之立證方法,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