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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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鍾文政
被   告  林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
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於隔日凌晨0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
經興西路路口,正左轉進入興西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前揭路口,因閃避不及,兩造發生車禍,導致原
告受傷,左手肘骨折,休養四個月沒工作,影響家庭生活開
銷。是以,本件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23,420元、看護費30,000元、薪資補償28萬元、就
醫交通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其他收據2,52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95,94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原告亦有
過失。此外,伊同意原告主張之醫藥費、交通費及其他收據
費用,然伊不同意負擔薪資補償與看護費。至慰撫金請法院
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此侵權行為,惟就原告是
否亦有過失及其主張金額,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
1.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亦有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2.醫藥費、交通費及其他收據費用部分
經查,被告願給付醫藥費23,420元、就醫交通費10,000元、
其他收據2,520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是原告自得請求
上揭款項,堪以認定。
3.看護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車禍後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支出約3萬元等語,就此部分,觀諸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100年9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1529號函
示,原告確因外傷骨折,而有生活不便之情形,且須傷口照
護,故應受專人看護之時間為2星期,又看護費之標準,乃
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等情,有該函附卷可證。是以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支出,仍可認定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此等損害。又衡之原告所
受傷勢乃上肢骨折,其行動雖有不便,但尚未達完全喪失行
動能力而需全日照護之程度,而依目前市場之看護人員費用
行情,全日照護所需費用每日約需2,000元,則半日看護費
用應約1,000元。準此,則依原告休養約需2週,半日看護
費用1,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工資部分
,於1萬4千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4個月不能工作,而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
,並參酌卷附高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及100年10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1792號函文
所示,原告乃手肘鷹嘴突骨折,其於99年9月16日入院接受
手術,依其復原情況,三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三個月
後應可正常上班等情,足認原告所受傷害,約僅3個月無法
完全工作,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傷而超
過3個月無法工作,其主張超過3個月無法工作之部分自難
採信。又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平均薪資所得為7萬元
,此有其薪資扣繳憑單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之收入損失,即應為3
個月之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即21萬元(7萬元×3
=21萬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為聯結車司機,
名下有一房屋及土地,平均月薪7萬元,而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無業、名下並無資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卷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是
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四、至與有過失部分,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
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本
件實係被告酒後駕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亦未見被告
有指述原告有何過失行為,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醫療等費用及慰撫金給付原告
269,940元(23,420元+10,000元+2,520元+14,000元+210,
000元+10,000元=269,940元)及自100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明之證據,及未
經援用之立證方法,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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