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劉得昌 即祭祀公業 劉全 法定代理人 劉茂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 侯明全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祖父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地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被告祖父之全體繼承人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明;㈢表明是否變更追加被告祖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54.9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勘測為準)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建物係由其祖父興建,其祖父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因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依上說明,系爭建物於被告祖父死亡時,應由被告祖父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應列被告祖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本院自有定期命補正全體繼承人資料暨追加為被告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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